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采取數据核對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對聯网企業進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專項核查和盤點核查。
第十二條 經主管海關批准,聯网企業可以按照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聯网企業內銷加工貿易貨物后,應當在當月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
第十三條 聯网企業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繳納緩稅利息。
繳納緩稅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辦法确定:
(一)實行電子手冊管理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二)實行電子賬冊管理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制成品對應的電子賬冊最近一次核銷之日。沒有核銷日期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制成品對應的電子賬冊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繳納緩稅利息的終止日期為海關簽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第十四條 聯网企業應當在海關确定的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報核。确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報核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聯网企業實施盤點前,應當告知海關;海關可以結合企業盤點實施核查核銷。
海關結合企業盤點實施核查核銷時,應當將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与聯网企業實際庫存量進行對比,并分別進行以下處理:
(一)實際庫存量多于電子底賬核算結果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庫存量調整電子底賬的當期余額;
(二)實際庫存量少于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且聯网企業可以提供正當理由的,對短缺的部分,海關應當責令聯网企業申請內銷處理;
(三)實際庫存量少于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且聯网企業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對短缺的部分,海關除責令聯网企業申請內銷處理外,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聯网企業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聯网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証金或者銀行保函作為擔保:
(一)企業管理類別下調的;
(二)未如實向海關報送數据的;
(三)海關核查、核銷時拒不提供相關賬冊、單証、數据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的;
(五)未按照海關要求設立賬冊、賬冊管理混亂或者賬目不清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构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子底賬”,是指海關根据聯网企業申請,為其建立的用于記錄加工貿易備案、進出口、核銷等資料的電子數据庫。
“專項核查”,是指海關根据監管需要,對聯网企業就某一項或者多項內容實施的核查行為。
“盤點核查”,是指海關在聯网企業盤點時,對一定期間的部分保稅貨物進行實物核對、數据核查的一种監管方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關總署令第100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机聯网監管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