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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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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2.23 來源:北京台協 |
第八十七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書面報告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額;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第八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
(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六)收購期限、收購價格;
(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八)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收購人還應當將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第九十條
收購人在依照前條規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後,公告其收購要約。在上述期限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收購人,收購人不得公告其收購要約。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九十一條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條 收購要約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第九十三條
採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採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條 採取協定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定方式進行股份轉讓。
以協定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並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第九十五條 採取協定收購方式的,協定雙方可以臨時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放於指定的銀行。
第九十六條
採取協定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佈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
第九十八條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九十九條 收購行為完成後,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合併,並將該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
第一百條 收購行為完成後,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條 收購上市公司中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條
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制定章程。證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零四條 證券交易所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一百零五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項費用收入,應當首先用於保證其證券交易場所和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逐步改善。
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的財產積累歸會員所有,其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財產積累分配給會員。
第一百零六條 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
第一百零七條 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 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交易的,必須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託協定,並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以書面、電話以及其他方式,委託該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託,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並根據成交結果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收規則,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並為證券公司客戶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佈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佈。
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條
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可以採取技術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證券交易所採取技術性停牌或者決定臨時停市,必須及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即時監控,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公司及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資訊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資訊。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帳戶限制交易,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從其收取的交易費用和會員費、席位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設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
風險基金提取的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將收存的風險基金存入開戶銀行專門帳戶,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依照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則,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務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一百二十條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證券交易所內從事證券交易的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所有關交易規則的,由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對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禁止其入場進行證券交易。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規定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諮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自營;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搆,變更業務範圍或者註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淨資本與負債的比例,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淨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淨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衝突。
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帳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帳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帳面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資訊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資訊、資料。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資訊、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二)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搆;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五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條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主要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五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帳戶、結算帳戶的設立;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發行人的委託派發證券權益;
(六)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查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採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應當依法制定,並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券持有人持有的證券,在上市交易時,應當全部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客戶的證券。
第一百六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第一百六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
(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資料安全保護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系統。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檔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結算風險基金,用於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並可以由結算參與人按照證券交易業務量的一定比例繳納。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帳戶,實行專項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風險基金賠償後,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散,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條
投資者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帳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帳戶。投資者申請開立帳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淨額結算服務時,應當要求結算參與人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並提供交收擔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於交收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按照業務規則處理前款所述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收取的各類結算資金和證券,必須存放於專門的清算交收帳戶,只能按業務規則用於已成交的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強制執行。
第八章 證券服務機構
第一百六十九條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七十條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認定其證券從業資格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諮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資訊;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投資諮詢機構和資信評級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或者收費辦法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製作、出具的檔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製作、出具的檔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一百七十四條 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證券公司應當加入證券業協會。
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七十五條 證券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七十六條 證券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證券資訊,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證券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證券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證券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十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准權;
(二)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登記、存管、結算,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並監督實施;
(五)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的資訊公開情況;
(六)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依法對違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檔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帳戶、證券帳戶和銀行帳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複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公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資訊共用機制。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任職。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未經法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准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一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一百九十二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一百九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四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買賣本公司股票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證券公司或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撤銷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一條
為股票的發行、上市、交易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檔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公開前,買賣該證券,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其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的,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並處以非法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擾亂證券市場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資訊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法人以他人名義設立帳戶或者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公司為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交易帳戶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撤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零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證券自營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
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或者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挪用客戶的資金或者證券,或者未經客戶的委託,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買賣證券的,或者證券公司對客戶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一十三條
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等義務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收購人或者收購人的控股股東利用上市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經批准經營非上市證券的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七條
證券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八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設立、收購、撤銷分支機搆,或者合併、分立、停業、解散、破產,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有關事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許可範圍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條
證券公司對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依法分開辦理,混合操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二十一條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業務許可。
第二百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規定,拒不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經營管理資訊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經營管理資訊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公司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證券公司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檔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檔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檔和資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證券、設立證券公司等申請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百二十八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洩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上市申請予以審核同意的,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條 依照本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二百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已批准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繼續依法進行交易。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經批准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完全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核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審核費用。
第二百三十八條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批准。
第二百三十九條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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